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-k8凯发官网入口

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使设计技术和成果作为有价值的技术商品进入市场,打破地区、部门的界限,开展设计竞争,防止垄断,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设计任务,特制定本暂行办法。  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,鼓励竞争,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,采用先进技术,降低工程造价,缩短工期,提高投资效益。   第三条 今后大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,都要积极创造条件,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设计招标,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、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k8凯发官网入口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。   第四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,不受部门、地区限制,招标部门不得有亲有疏,对于外部门、外地区的中标单位,要提供方便,不得借故阻碍。   第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,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,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,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。   第六条 招标投标工程的设计收费,要体现优质优价、按质论价的原则。   第二章 招 标   第七条 工业、交通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,实行设计方案招标,可以是一次性总招标,也可以分单项、分专业招标。中标单位承担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,经过招标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。  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,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   1.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;   2.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;   3.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或办公室,并有指定的负责人。  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,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,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,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。邀请招标必须在三个以上单位进行,有条件的项目,应邀不同地区、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。   第十条 招标程序:   1.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;   2.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;   3.招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;   4.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;   5.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,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查;   6.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,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;   7.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;   8.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;   9.招标单位当众开标,组织评标,确定中标单位,发出中标通知书;   10.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。  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:   1.投标须知;   2.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;   3.项目说明书,包括对工程内容,设计范围和深度,图纸内容、张数和图幅,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等的要求;   4.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;   5.设计资料供应内容、方式和时间,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;   6.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;   7.投标起止日期。  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,否则,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。   第三章 投 标  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,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,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,包括:   1.单位名称、地址、负责人姓名、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账号;   2.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;   3.单位简况,包括成立时间,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、技术人员的数量、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。  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,一般应包括:   1.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;   2.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;   3.建设工期;   4.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;   5.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;   6.设计进度和收费。  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,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。标函一经寄出,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。   第四章 评标定标  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,最长不得超过半年。开标、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,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。确定中标单位后,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。  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,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。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专门的评标机构进行。确定中标的依据是:   1.设计方案优劣;   2.投入产出、经济效益好坏;   3.设计进度快慢;   4.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。  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 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,按项目管理权限,分别由各部门及各地区负责统一管理与监督。  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,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,需征得其同意,可实行有偿转让。  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、弄虚作假的,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。  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,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,如发生纠纷,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。协商不成时,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,也可以直接向经济法庭起诉。 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、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,制定实施细则,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。  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日起试行。   (1985年6月14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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