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家土地管理局
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
近年来,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和境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日益增多,一些城市,特别是经济开放地区向外商、港澳台胞、海外华侨、外籍华人出售、出租公寓、宾馆、写字楼等房产的情况越来越多。由于出售、出租房产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租,因此,必须加强管理。但目前不少地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续,管理措施跟不上。不仅造成土地权属不清,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大量流失,而且在涉外关系上留下了隐患。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需要,促进房地产市场进一步发展,现就加强对境外出售、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凡用于对境外(外商、港澳台胞、海外华侨、外籍华人,下同)出售、出租房屋(包括出售、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房产)的国有土地一律纳入政府有偿出让轨道。根据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有关规定,由房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向地方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,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。
二、对境外出售、出租房产的用地属原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,必须按照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在房产出售、出租前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,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,方可进行房产出售和出租。出售、出租部分房产的,也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,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出售、出租房产占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。该土地使用权与整个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,同样受法律保护,并按国家法律和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规定承担有关义务。
三、对境外观售、出租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、出租,必须依照规定签订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》和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》,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。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,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,并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四、对境外出售、出租房产,要切实保证国家获得土地收益。目前,这类用地土地出让金标准应高于其他性质用地标准。房价、房租中包含地价、地租的,要分开测算,妥善处理国家与房产经营者的利益分配。凡土地发生增值,售房者须缴纳土地增值费。在国家未颁布统一规定前,土地管理部门可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,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执行。
请各地根据以上原则,协助有关城市,结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经验,制定具体措施,认真加以落实。特别对沿海开放地区城市要加强督促检查,争取地方政府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支持,组织协调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。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,望及时函告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司。
(1991年5月4日)